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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规范管理河道采砂 明年底完成采砂规划编制
中国赣州网 时间:2007-5-22 17:11:00 来源:中国赣州网 发表评论

    为了加大河道采砂活动整治力度,维护河道采砂秩序,保障防洪安全和航运安全,我市将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具体做好河道采砂的规划、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2008年12月底以前,市、县(市、区)两级要完成本级管理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工作。这是记者在5月22日市政府召开的新闻通报会上获悉的。

    据市政府新闻发言人黄华介绍,随着市场对砂石需求量增加,我市河道采砂量迅速扩大,一些地方无证开采、禁采区内开采、侵占航道开采等现象时有发生;有的地方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只收钱不管理,“一批了之”、“一卖了之”,对乱采滥挖现象放任自流;有的地方越权审批,不请示、不报告,有的地方还因采砂引发纠纷和治安问题。为此,市政府要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切实履行职责,依法行政,用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来保证实现河道采砂依法、科学、有序。具体工作目标是:

    ——2007年12月底以前,各县(市、区)要制定完善与《办法》相配套的一系列相关制度和操作细则,探索创新管理模式,形成依法管理的长效机制。

    ——2007年9月底以前,对采砂许可进行一次清理,依法规范采砂许可,积极探索运用市场机制作出采砂许可决定的方式,确保许可公开、公平、公正。

    ——2008年12月底以前,市、县(市、区)两级要完成本级管理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工作,努力提高采砂管理的科学性。

    ——按照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要求,用一年时间,建立和完善市、县两级与采砂管理相适应的水政执法体系。要确保可采区做到“定点、定时、定船、定量、定功率”有序开采,竞拍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要严格以总采量控制为主截止开采期限,不单纯以合同年限为开采期限。

    ——在两年内全市采砂管理秩序要有显著变化,基本遏制各县水域越界、超量、超船数开采;做到全市采砂船(机具)在规划内采砂,采砂管理更趋规范。

    另悉,今年我市将对重点水域违法采砂进行专项整治,集中力量打击无证采砂,乱采滥挖行为,做好采砂船的清理登记工作,从严清理和审批采砂户。原则上2007年年内严格控制新批采砂户,申领了采砂许可证而当年内又不生产的由发证许可机关依法注销。同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采砂实行“一证两费”,即: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只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记者钟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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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内容]市政府新闻发言人黄华新闻通报全文——

    2007年第十二次市政府新闻通报会

    市政府新闻发言人黄华介绍了四个重要文件:

    重要文件一:         

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五十二号

    《赣州市中心城区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蔡晓明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赣州市中心城区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公园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提高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关于加强公园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中心城区公园的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游览、观赏、休闲、健身等开放性、公益性的科普文体活动场所和地域,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文化公园、寺庙公园、景观公园、风景公园、休闲公园和市中心城区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地等。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管理工作,市规划建设、国土、环保、公安、工商、物价、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编制公园规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贯彻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人文景观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

    (二)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体现宋城风貌,维护生态平衡,发挥公园的环境、社会和经济上的综合效益与景观特色;

    (三)突出公园特色特性,充分展现地方特色及历史文化,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园内环境相协调;

    (四)充分利用原有地形、水体、植被和古建筑遗址,科学配置植物种群,讲究文化内涵品位,注重环境艺术效果。

    第七条 公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及绿地系统规划,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公园出入口的设置应当与城市交通和游客走向、流量相适应。公园主要出入口处应当根据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和交通管理的需要设置游客集散广场、停车场、自行车停放处。

    第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十条 公园内水、电、通信、燃气等市政管网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布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

    公园的规划设计应充分考虑公共通信设施的设点,并同步施工。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公园,园区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应当逐步调整达到国家规定。

    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土地。因市中心城区规划调整,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土地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禁止向公园或者在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固体废物。公园内噪声排放不得超过环保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公园环境整洁、水体清洁。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内安全管理,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公园内设置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安全标准,并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内醒目处设置文字、图示规范的游园示意图、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园内树木、花坛、绿篱、草地、水体和道路、亭、廊、阁、榭、座椅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持环境、设施良好;对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必须重点保护和管理,设置相应的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限制数量、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设置公园内的商业经营点,并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和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合法经营,遵守公园的管理制度。

    公园管理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整治和搬迁。在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经营产生污染的商品和设置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的管理,保持畅通、洁净、车辆停放有序。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除老、幼、病、残者的代步轮椅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人员应当挂证上岗,文明服务,发现违反公园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性文化、体育、娱乐、服务及其他经营的,应当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并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在公园内游人自发组织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四条 公园收费必须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第二十五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二)伤害动物、擅自垂钓;

    (三)破坏公园环境卫生;

    (四)躺占凳、椅,妨碍他人休憩;

    (五)擅自在公园内营火、宿营;

    (六)擅自在公园内设摊摆卖、张挂广告、兜售物品;

    (七)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园;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驻公园内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违反公园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重要文件二:            

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五十三号

    《赣州市中心城区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蔡晓明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实施赣州市绿地系统规划,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中心城区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市中心城区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负责市中心城区绿线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环保、房产、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中心城区绿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中心城区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建设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中心城区绿地系统规划所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以及其他需要划定绿线的区域,应当设定绿线管制,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条 在市中心城区绿线范围内,任何部门不得批准与绿线不相关的建设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绿线管理和检举违反绿线管理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市中心城区下列区域应当划定绿线:

    (一)现有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

    (二)江河、湖泊、池塘、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需控制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湿地、古树名木等规定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对市中心城区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划定为市中心城区绿线内的现有绿地,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确定管理单位,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中心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园林景观路不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小于20%。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旧城改造的,可以将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内现有单位和居住区内的绿地率低于本条规定指标的,应当制定绿地建设目标计划,采取相应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指标。

    第九条 市中心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划定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线要求编制附属绿地设计方案。

    附属绿地设计方案应当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未经审查的,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中心城区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标准,配套绿化工程要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工程竣工后,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凡验收不合格或未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建设绿地的,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十条 因市中心城区规划调整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工程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标准的,需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建设单位未补足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聘请有专业资质的企业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和损坏绿线内的树木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不得改变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第十二条 在绿线范围内,现有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迁出;现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三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绿线内用地的,必须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临时占用绿地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控制。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实施前,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四条 在绿线范围内,因规划调整、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绿线内的绿地,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的,市规划建设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当地居民和单位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向社会公示无重大异议,并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充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后,经有权审批机关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在绿线范围内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报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树木苗圃因为生产和销售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保证生产绿地内腾出的土地闲置时间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市规划建设、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绿地系统规划执行情况、绿线管理情况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市政府。

    第十七条 在市中心城区绿线范围内,依法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在绿线范围内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五)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擅自改变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绿地的,由市规划建设、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在已经划定的市中心城区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重要文件三:          

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五十四号

    《赣州市中心城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蔡晓明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赣州市中心城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根据《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结合市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

    第五条 古树名木是社会的宝贵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中心城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区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中心城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城区绿化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拍照、编号,建立保护档案。

    第八条 一级保护古树、名木由市城区绿化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鉴定。二、三级保护古树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政府为每株古树名木设立保护牌。保护牌统一标明古树名木的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及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等内容。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行责任单位、责任人养护与专业机构保护管理相结合。

    第十一条 单位、集体、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集体、个人负责养护。国家所有或者所有人不明确的,按以下规定明确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一)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风景名胜区、寺庙、名胜古迹等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公园、城市街头绿地、绿地广场、小游园、滨江绿地、道路绿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住宅小区、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有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养护,没有物业管理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乡村、村民房前屋后的古树名木由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第十二条 市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市城区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培训,为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的养护技术规范做好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制止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擅自迁移的;

    (二)攀树、折枝、剥皮、挖根、摘采果实种子,在树上刻划、钉钉、挂线或者悬挂物品的;

    (三)利用树木吊船、吊木排、拉钢筋、拴牲口,以树木为支撑物、固定物的;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挖坑取土、采石取砂,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

    (五)因硬化固化地面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不得买卖。捐献给国家的,市政府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确因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无法避让,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向认定该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迁移申请,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迁移的古树名木,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迁移方案,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指导迁移,支付迁移所需的全部费用以及5年内的恢复、养护费用。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古树名木生长影响及避让保护措施等内容。环境保护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

    已有建筑、设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业主应当采取避让措施。

    第十八条 市城区绿化管理机构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古树名木的普查登记。每年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巡查,监督检查古树名木的生长和养护情况。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出现衰老、重大病虫害、濒临死亡,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通知市城区绿化管理机构。市城区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诊断,查明原因,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已经死亡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通知市城区绿化管理机构。市城区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死亡鉴定。对确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注销保护档案,建立死亡登记卡。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档挂牌、修复、大枯枝截除、病虫害防治、复壮、抢救、设立支撑、增设围栏、人员培训等费用由市财政保障。

    第二十二条 违反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及其保护标志与设施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部门或机构工作人员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不按时检查指导,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害严重或者死亡的,应当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重要文件四:

    赣市府发[2007]16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省政府已以第150号政府令颁布了《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从2006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该《办法》规定,“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许可,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再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手续”。为切实落实好《办法》,推进依法行政,加大河道采砂活动整治力度,维护河道采砂秩序,保障防洪安全和航运安全,结合我市实施,现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职责,切实落实地方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河道采砂事关河道安全。加强河道采砂管理,既是政府对经济资源进行调节,又是政府对社会公共安全进行管理的一项职能。我市境内河道多,砂石资源丰富。随着市场对砂石需求量增加,全市河道采砂量迅速扩大,一些地方无证开采、禁采区内开采、侵占航道开采等现象时有发生;有的地方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只收钱不管理,“一批了之”、“一卖了之”,对乱采滥挖现象放任自流;有的地方越权审批,不请示、不报告,有的地方还因采砂引发了纠纷和治安问题,给社会稳定带来了不利影响。由此,全市的采砂管理亟待加强。

    当前,各级政府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紧迫感,狠抓依法整治和规范河道采砂。《办法》的出台为理顺采砂管理体制,规范采砂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各地各部门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站在安全保障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重要性,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好《办法》。

    《办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航道、海事、港航、公安、国土资源、渔业、林业、价格、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采砂实行“一证两费”,即: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只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

    各级河道监管部门要切实担负起责任,围绕重点,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一是要加快采砂规划的编制工作,科学设置可采区和禁采区,抓好采砂船舶的登记工作;二是要规范河道采砂许可行为,明确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运用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许可对象,严格依法实施河道采砂许可;三是要进一步强化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明确采砂管理的责任人,加强对可采区的日常监督管理,保证河道采砂的正常秩序;四是要加大执法力度,加强执法巡查,严厉打击非法采砂行为。公安部门要加大水上治安环境的整治力度,及时处理采砂当中的治安案件,严厉打击犯罪行为,对水利部门在采砂管理执法中要求配合支持的工作,要主动配合,积极支持;航运、海事部门要加大对采砂运输船舶的监督管理力度,及时调处海事纠纷,处理因采砂、运砂引发的水上碍航事件。财政和发展改革部门要支持水利部门做好采砂管理基础设施建设。航运、国土资源、渔业、林业、价格、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协助水利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努力实现我市河道采砂规范管理

    河道采砂管理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执法监督难度大的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切实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具体做好河道采砂的规划、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总的目标是:按照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要求,从法制、体制、机制入手,努力做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举,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同步,用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来保证实现河道采砂依法、科学、有序,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航运和供水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具体工作目标是:

    1、2007年12月底以前,各县(市、区)要制定完善与《办法》相配套的一系列相关制度和操作细则,探索创新管理模式,形成依法管理的长效机制。

    2、2007年9月底以前,对采砂许可进行一次清理,依法规范采砂许可,积极探索运用市场机制作出采砂许可决定的方式,确保许可公开、公平、公正。

    3、2008年12月底以前市、县(市、区)两级要完成本级管理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工作,努力提高采砂管理的科学性。

    4、按照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要求,用一年时间,建立和完善市、县两级与采砂管理相适应的水政执法体系。要确保可采区做到“定点、定时、定船、定量、定功率”有序开采,竞拍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要严格以总采量控制为主截止开采期限,不单纯以合同年限为开采期限。

    5、在两年内全市采砂管理秩序要有显著变化,基本遏制各县水域越界、超量、超船数开采;做到全市采砂船(机具)在规划内采砂,采砂管理更趋规范。

    三、强化责任,分级管理,理顺市级河道管理权限

    依据《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由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它河道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据此,省、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境内河流要实行分级管理,明确各级监管责任,注重调动各方的河道监管积极性。鉴于市管河道重新调整影响面较大,我市市管河道管理范围仍维持现状不变。按照事权统一原则,市管河道采砂权实施拍卖、招标出让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对领导重视,管理规范,程序到位,管理基础较好的县(市、区),对境内市管河道采砂权的拍卖、招标可申请委托,即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方案经当地政府同意并报经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管河道的管理和执法监督可委托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市管河道采砂权拍卖、招标后征收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严格按省政府《办法》附件三第七条第二款执行。为规范管理和加强监督,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赣州市河砂开采权拍卖、招标管理暂行办法》,报经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审定后下发执行。

    四、加大宣传,规范程序,把河道采砂整治作为当前的重点工作抓紧抓好

    1、各地要认真学习和宣传《办法》,采取多种形式,搞好培训。既要抓好对社会的宣传,又要抓好对管理主体和管理对象的宣传,制订宣传培训计划,确保经费,抓紧落实,形成良好的执法氛围。

    2、要集中力量搞好对重点水域违法采砂的专项整治工作。各地要及时制定整治方案,集中力量打击无证采砂,乱采滥挖行为。今年年内为重点整治期,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强有力的队伍抓落实,做好各自水域采砂船的清理登记工作,从严清理和审批采砂户。原则上2007年内严格控制新批采砂户,申领了采砂许可证而当年内又不生产的由发证许可机关依法注销。

    3、要抓紧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工作,当务之急应立即启动市、县两级的采砂规划编制工作。市水利局要在2007年底完成市管河道的采砂中长期规划(初稿)。要尽快重新测定市级河道管辖范围的经纬坐标,由市水利局下文明确。

    4、要进一步规范河砂开采权招标拍卖工作,严把审批发证关。从现在起,要严格执行《办法》规定,开采权招标拍卖工作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在事前做好河道砂石储量和砂石销售市场的调查。

    5、要加强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征收和管理。要严格按《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比例征收及上交,严格在规定的开支范围内使用,不得挪作它用、截留和不按规定使用,否则全额追缴上一级财政。

    6、要重视和加强采砂执法队伍和执法装备建设,加大可采区现场监管力度。各级政府要对“四个专门”(即专门的机构、人员、装备、经费)建设给予大力支持,给予必要的执法人员编制,所需经费在河道砂石资源费和砂石开采权出让费中列支。

    7、要十分重视和加强对采砂管理人员的勤政廉政教育,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易于发生商业贿赂的重点岗位、重点环节、重点人员,防微杜渐,加强监督。对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的人员一经查实,要依纪依规依法严肃查处,绝不姑息。要努力实现江河安澜、干部安全。

    各级河道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执法制度,加强河道执法巡查,对违法采砂行为,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大力支持,通力协作,努力使我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一年初见成效、两年大见成效,为促进可持续发展,切实保障防洪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作出新的贡献。

二OO七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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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班编辑:钟耿,钟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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